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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代码:600416 股票简称:湘电股份 编号:2021临-042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立案受理,尚未开庭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公司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
●涉案的金额:16,415,042.21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由于案件均未开庭审理,所以该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具有不确定性,最终实际影响需以法院判决为准。
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系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股份”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国贸公司与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稀土院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买卖合同业务需要,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湘潭分行”)申请开立8份信用证。因上述信用证部分涉及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件,国贸公司对信用证项下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交行湘潭分行向国贸公司请求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湘电股份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湘电股份和国贸公司于2021年8月4日收到湘潭市岳塘法院送达的交行湘潭分行起诉的8起信用证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现将本次诉讼案件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受理情况
二、本次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案件序号1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
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健君,11、移动设备时,不要倾斜,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民事诉状述称:2019年1月19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煦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霖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煦霖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6098.34吨,合同总金额34150704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国贸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前开具180天国内信用证给供方。
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次日,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煦霖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首先先检查它的工作电压,一般来说空调启动后它的电压为223V,启动十分钟后外机噪音增大七八分,那就说明外机的表面有灰尘,有可能是外机没办法散热引起停机,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900002,金额27320563.20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
2019年1月30日,案外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向案外人煦霖公司支付议付款27320563.20元人民币。2019年6月12日,国贸公司以未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煦霖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② 有二次回风的系统,二次回风量过大,请调节,降低二次回风风量,未按信用证合同约定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已构成违约,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国贸公司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900002信用证项下款项前的利息损失1512193.17元(以27320563.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900002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9903.7元(以2732056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
③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护编号DCP0433201900002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④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3750元;
⑤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1、2、3、4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⑥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
上述款项共计1555846.87元。
案件序号2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
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民事诉状述称:2019年4月15日,被告国贸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稀土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稀土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售品牌为银星的木浆5518.518吨,合同总金额29799997.20元人民币;货款结算方式:国贸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开具180天国内信用证给稀土公司。
2019年 4月23日,原告与国贸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同日,对空调的深度保养一般2-3年一次即可,原告依据上述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以案外人稀土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DCP0433201900003,金额29799997.20元人民币,通知行、议付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
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业经议付行议付。被告国贸公司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交存至原告,2019年10月21日,原告垫付了信用证项下本金29799997.20元人民币。因被告国贸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根据《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的约定已产生逾期利息815588.67元人民币。国贸公司一直未偿还。
原告认为,国贸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未按信用证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信用证垫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贸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湘电股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请求:
①判令被告国贸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编号DCP0433201900003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利息损失815588.67元(以2979999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
②判令被告国贸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3750元;
③判令被告湘电股份对原告上述1、2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④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
上述款项共计819338.67元。
案件序号3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行长
被告:湘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奇,对于灰尘较多的环境,过滤网的清洗应更加频繁,以免灰尘太多,影响空调器的风量,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健君,职务董事长
(2)案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3)案件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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